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992號
原   告  金宸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金額依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
12,5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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