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瑋
被 告 潘正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0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2月20日起至106年2月2
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伊公告之放款指
數利率加年率4.62%機動計息(本件伊得請求被告1次清償
本件債務時之利率為5.5%),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兩造雖曾於104
年2月26日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4
,980元(共計125期清償),前揭協議書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消債核字第160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
可在案,惟被告於105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前揭協
議書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前述債務得回復依原契約
約定辦理。是被告至105年1月20日止,尚積欠伊借款本金16
8,431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逾期
未繳通知函暨回執、系爭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