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十五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及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左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至來車道冒然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沿仁化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口,乙○○因而煞車不及,致其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合併腦震盪、口腔挫傷合併撕裂傷、門牙斷裂、左手肘挫傷合併擦傷、右腿撕裂傷約八公分及左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張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甲○○因本次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中縣鑑字第八九0七七號函及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內;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九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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