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連昭貴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惟其中一百二十萬元提供擔保物以為擔保,餘三十萬元則為單純信用貸款,故分為二筆款項撥付並分別計息,然借款清償日均約定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利息每期按月繳交,本金到期後清償,借款利率亦均按原告放款當時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四點六四碼即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一六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訴外人連昭貴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納二筆借款之利息,尚積欠本金共計一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本件借款利率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資料、放款支付計算書、放款
中心利率查詢單、存款轉帳收入及放款轉帳付出傳票、繳息明細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為訴外人連昭貴對於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吳坤芳~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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