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零時許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一時(起訴書誤載為零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零時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既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另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且此項原則,關於實體上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犯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然必須為同一訴訟客體,亦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零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該案事實審判決前,再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零時許之後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一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止,在同一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以下簡稱後案),前後二案犯行之開始時間相同,後案之終止時間則僅在十三日後,相距之時間甚近,且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見被告所為前後二案之犯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則被告所為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應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一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自應不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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