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台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二七號),經簽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往大陸經商,疏於經營夫妻關係,致夫妻感情不睦,時起爭執。詎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四日止,或於台南市○區○○路○○○號住處,或於車上,藉由雙方起口角之際,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頭部五公分×二公分、二公分×二公分血腫及左中指二公分×一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有筆錄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配偶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傷害其配偶即告訴人甲○○之身體,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多次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多年夫妻,並育有子女,疏於經營夫妻關係,致夫妻感情不睦進而以暴力相加,並參諸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徒手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迄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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