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妤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妤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右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右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右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前揭犯行
,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證,經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違反上開規定,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24頁參照),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
之受傷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欣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