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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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余文通   原住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98年6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聲請
人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台北信
維郵局第1849號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竟因招領逾
期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
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退件信封均影本為
證。
三、本院函查相對人戶籍地址之居住事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100年7月24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00014470號覆函表
示相對人確未居住於該址,目前居無定所。因認聲請人之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雅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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