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5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
被   告  楊和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53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19日上午9時4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吉享貸」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99,000元,嗣申請調整貸款額度至290,
000元,並約定分期繳納,貸款期間自民國99年9月16日起
至104年9月16日止,詎被告自99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欠271,405元(其中本金249,000元)未給付;
另被告於96年12月10日向伊申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
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
99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48,797元(
其中本金43,186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吉享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吉享貸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線上申請表格、信用卡約定條款、
電腦帳務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
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530元
合計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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