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4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何助民
       羅堅芳
被   告  呂昭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4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寄送消費
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
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16.6%計付;如有
逾期繳納,應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迄今尚欠原告298,326元(其中本金294,898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信用卡附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
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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