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15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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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被   告  孔章帆
       蔡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151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19日上午9時3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孔章帆於民國99年10月5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蔡瑞璋向伊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乙紙,約定利息第一
年按年利率6.99%計算,第二年起依基準利率加計3.69%浮
動利率計息,按月攤還本息,如有延遲履行時,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0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
164,31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
、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嗣原告於訴訟程序中表示被告最近有繳款,並減縮其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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