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度台覆字第16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16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覆議人甲○○
高善智 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決定(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二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高善智二人(下稱聲請人二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同遭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叛亂罪嫌羈押,同年五月十九日獲不起訴處分開釋,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羈押期間(五十六日)按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查聲請人二人主張因叛亂罪嫌於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五十六日之事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復原決定機關函文檢附聲請人二人之案卡資料附卷可憑,固堪認為真實。惟查聲請人二人於六十九年間,因非法買賣金鈔,違反國家總動員法,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以七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七六號判決,各論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甲○○上揭刑罰,嗣經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二年度執字第二00號執行案執行,高善智部分則由該檢察處檢察官囑託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以七十二年度執助字第一八號執行案執行,二人上開羈押日數五十六日均已全部折抵刑期,而同於七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執行期滿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復本會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澎檢良仁七二執助十八字第一四二二號函附卷可稽。聲請人二人前揭受羈押之日數既已全部折抵刑期,自不能再請求冤獄賠償。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二人之賠償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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