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3年台覆字第14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五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定(九十二年度感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按賠償之聲請得於決定前撤回;聲請經撤回者,不得再聲請,冤獄賠償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其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六十四年六月六日在美國洛杉磯遭逮捕,於同年八月送抵高雄港,嗣經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交付感化三年。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聲請補償,雖經該會就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共計三年一月一日之期間准予補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惟聲請人於交付感化前,即自六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仍受違法羈押二百零五日等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以五千元折算一日賠償聲請人一百零二萬五千元。惟查聲請人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就同一事件,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冤獄賠償,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六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覆議,經本會以八十九年度台覆字第一六四號決定予以撤銷。嗣桃園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感賠字第一號決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再對之聲請覆議,經本會以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五六號決定予以撤銷,由桃園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賠更(一)字第三號更為審理,而聲請人於桃園地院更為決定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向該院具狀撤回其聲請,業經原決定機關調閱上開冤獄賠償案卷查核屬實。茲聲請人就已經撤回之同一事件再行聲請,依上說明,顯非合法。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林奇福 委員 陳炳煌 委員 黃義豐 委員 蕭仰歸 委員 吳三龍 委員 林開任 委員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