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張坤和 住臺東縣○○里鄉○○村00號
張苓雅 張民安 被告 陳水扁 等人(詳卷附自訴書狀所載)上列自訴人因被告陳水扁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附卷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
㈠、自訴程序之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303條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
㈡、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是以非公務員於刑事訴訟程序所製作之自訴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方能發生效力,否則法院應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552號判決)。逾期不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㈢、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自訴狀之稱謂欄,雖記載張坤和、張苓雅、張民安為自訴人,然筆跡相似且具狀人欄僅有張坤和簽名,至於張苓雅、張民安則均未簽名或蓋章。稽諸前揭規定,張苓雅、張民安之自訴於法未合,此部分自訴之程式有欠缺。
㈡、又自訴人張坤和、張苓雅、張民安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稽諸前開規定,法定必備程式顯有欠缺。至於張坤和雖曾領有律師證書,然業經行政停職中,有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可佐,於停止期間自非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併此敘明。
四、本件自訴程序之起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張苓雅、張民安未親自簽名或蓋章,法律上必備程式有欠缺。經本院於111年8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暨補正張苓雅、張民安簽名之自訴狀。上開裁定依自訴狀所載之自訴人張坤和戶籍及居所(臺東縣○○里鄉○○村00號)送達,已於111年8月15日寄存於美和派出所;暨依自訴狀所載之自訴人張苓雅與張民安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送達,已於111年8月10日由大樓管委會代收,有送達回證可佐。然自訴人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暨補正簽名。稽諸前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
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 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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