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刑補字第1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10號請求人葉士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請求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如附件聲請刑事補償狀所載。
二、按民國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前、後之冤獄賠償法(以下分別稱為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對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均明定得依該法請求賠償(修正前、後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1條、修正後冤獄賠償法第8條);嗣修正後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其中關於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請求補償者(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其請求權時效,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仍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而若新舊法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請求人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撤銷、發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說明,請求人以其於該案件曾遭受羈押61日而請求刑事補償,自應於前述無罪判決確定日(即95年12月18日)起2年內為之,惟其竟遲至111年8月4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顯已逾越2年之法定請求期間,其請求顯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予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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