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議人 陳錦泰
陳麗娟 相對人 陳有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促字第1420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1420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裁定於111年8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9月6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所謂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係指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支付命令之聲請,僅需具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尚毋需使法院產生強固之心證,法院亦不須實質調查。本件異議人已提出土地登記暨地籍圖謄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收費公告照片等件釋明相對人受告知後仍將其車停放異議人土地,兩造間已成立停車收費契約。惟原審卻仍以異議人未釋明為由而駁回聲請,顯有未洽,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異議人就其主張與相對人成立停車收費契約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暨地籍圖謄本、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收費公告照片等件以為釋明,自形式上審查,並非無理由。至相對人主觀上是否因其停車位置週遭環境,無如坊間民營停車場規劃明顯之內外區隔、停車格線或管制柵門等設置,因而欠缺對於異議人收費要約之認識,故無從對之同意或承諾,抑或訟爭土地是否屬於既成道路或供公眾通行之用等節,已涉實體調查抗辯事項,自不宜在支付命令審查時,即要求債權人對未據抗辯之事項為釋明,則原裁定以此為由,認為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明,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