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4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張坤和
張苓雅 張民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陳水扁 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暨補正張苓雅、張民安簽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卷附之抗告書狀。
二、按:
㈠、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1、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2、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3、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明確。
三、經查抗告人張坤和、張苓雅、張民安前向本院提起自訴,因欠缺自訴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111年自字第4號裁定,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暨補正張苓雅、張民安簽名(詳卷附裁定書)。本院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法定得抗告之類型,揆諸前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
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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