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527號原告 張坤和
張苓雅 張民安 被告 陳水扁 等人(詳卷附刑事自訴犯罪及附帶民事求償損失等書狀)上列被告因111年自字第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卷附之刑事自訴犯罪及附帶民事求償損失等書狀(詳卷)。
二、被告陳水扁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自訴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稽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陳俊宏
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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