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志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7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古志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志傑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
4日19時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8時51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苓門市,在該門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88坑道高粱酒1瓶【大瓶裝,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70元】得手,旋即騎乘前揭腳踏車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月29日1
4時3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4時19分許,應予更正),騎乘上開腳踏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順苓門市,在該門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88坑道高粱酒1瓶(小瓶裝,售價為190元)得手,旋即騎乘前揭腳踏車離開現場。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3月15日1
8時38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8時2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上開腳踏車前往上開統一超商順苓門市,在該門市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88坑道高粱酒1瓶(小瓶裝,售價為190元)得手,旋即騎乘前揭腳踏車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志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立杰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順苓門市店內外監視器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現場及公告招領腳踏車之照片6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亦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拿取他人物品,守法意識薄弱,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填補其損害,益徵其漠視刑法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平和,且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低微等犯罪情節,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本案所犯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犯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分別竊得上述財
物,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扣案之腳踏車1輛,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古志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八八坑道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古志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八八坑道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古志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八八坑道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