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 陳柏勛 相對人 陳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修繕房屋漏水,前經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35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系爭事件程序之補充鑑定費用(下稱補充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係因相對人拖延此事不處理,導致漏水變更嚴重,補充鑑定費是因為相對人係以未經同意之工法進行修繕,所產生鑑定費用,故此筆補充鑑定費應由相對人負擔,且抗告人已於鑑定前作許多修繕和評估,導致後面鑑定完的修繕費用金額有出入,法院應得酌量此情形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以裁定確定之;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鑑定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雄簡字第350號判決抗告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餘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而確定,於前開判決主文均已諭知當事人各應分擔之訴訟費用比例,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核定訴訟費用額及法定利息。
㈡、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共4,410元(1,540元、2870元,合計4,410元),另有第1次鑑定費45,000元、補充鑑定費30,000元,合計共79,410元,第二審為裁判費1,500元。依系爭事件判決之主文訴訟費用判決,相對人於上開案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共計61,058元(計算式:第一審79,410元×3/4=59,558元,第一審59,558元+第二審1,500元=61,058元,未滿1元部份,四捨五入),抗告人則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9,852元(79,410-59,558=19,852)。而抗告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第1次鑑定費45,000元,共49,410元;相對人則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第一審補充鑑定費30,000元,此有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明裁判費收據,另有漏水鑑定收據附卷可稽(司聲卷第17頁、雄事聲卷第17頁),是抗告人第一審預納超過其應負擔部分相對人自應給付抗告人29,558元(49,410-19,852=29,558),是原審依系爭事件判決認定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主張補充鑑定費用30,000元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惟系爭事件為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修繕房屋漏水,抗告人先聲請就漏水原因及修繕方法、金額為鑑定(第1次鑑定),嗣相對人自行修復漏水後,再聲請鑑定無須再為修繕(補充鑑定),該補充鑑定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請求(請求修繕)之防禦方法,第一審法院亦准其聲請,並據以作為判決認定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難認為非必要之費用,自應列入訴訟費用。另抗告人雖主張其於鑑定前作許多修繕和評估,導致與鑑定結果之修繕費用金額有出入,法院應酌量此情形等語。惟依上開說明,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僅得依確定裁判主文決定兩造之分擔比例,不得為不同之酌定。基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林婕妤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