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哲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哲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哲凱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1、2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卷)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本院綜合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機會,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執聲字第1302號卷)、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2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洗錢有期徒刑伍月108年5月9日至108年5月20日屏東地院109年度易字第151號110年4月22日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1號110年12月4日(110執5358)編號3、4曾於判決時定執行刑3月(111執3385)。嗣編號1至4所示四罪,曾定執行刑10月2轉讓禁藥有期徒刑參月109年10月底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75號111年3月22日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75號111年4月27日(11執3384)3幫助施用毒品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11月16日4幫助施用毒品有期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年11月20日5毀損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7月30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7號111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7號111年6月29日編號5、6所示二罪,於判決時曾定執行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111執5540)6傷害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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