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林則僑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85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4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之人,並選定第三人即甲○○為輔助人,本件抗告狀之具狀人同列抗告人及甲○○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抗告狀在卷可參,應認抗告人已經輔助人甲○○同意提起本件抗告,先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以提起確認之訴方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印象有簽發相對人所執民國111年5月6日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5,000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相對人公司設於新北市,抗告人近期並未前往北部地區,相對人所執系爭本票容有不實之可能,且相對人主張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亦非真正。又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法律行為需經輔助人同意,然輔助人從未同意抗告人簽發任何票據,故系爭本票縱為抗告人簽發亦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形式上以抗告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經提示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至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親簽、抗告人有無經輔助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否有效及系爭本票有無經合法提示等情,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高瑞聰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