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宣儀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高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9年度偵字第585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宣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宣儀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至 陳立生 處應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應徵後不久,向陳立生佯稱:需要款項將家人安頓妥當,之後將至陳立生處工作,並以工資清償帳務云云,接續於:㈠、108年6月29日凌晨2時1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立生佯稱:需要款項修車云云;㈡、108年7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立生佯稱:需支付保母費用云云;㈢、108年7月7日凌晨2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立生佯稱:需支付姨丈母親殯葬費用云云;㈣、108年7月8日16時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立生佯稱:需繳納保母費押金云云,致陳立生陷於錯誤,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41,000元、10,000元、20,000元至郭宣儀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得手。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三卷第88頁),核與證人陳立生警詢、偵訊時; 楊智帆 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偵一卷第40、134-135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9-95、101、105至109頁)、涉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59-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向告訴人求職應徵之機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求職機會期間下,以提供前述錯誤資訊之同類手法,密集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足認其所為詐欺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性,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取財罪,且本案犯罪時間與前案執行完畢時間甚為接近,認被告確實具有特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論以累犯(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無庸於主文記載)。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自身經濟需求,竟以前述犯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80,000元之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深切悔悟之意,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以90,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保障被害人求償權,及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則被告因調解負擔之賠償金額既逾本案認定之犯罪所得,若復於刑事案件中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有逾達成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欲達成徹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必要,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使用之前述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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