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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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雪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23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雪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周雪娥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Le
tlovelead」之成年男子(下稱L男),曾於109年7月間某日要求其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收受款項,因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導致其申設之中信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L男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向不知情之 黃建彰 借得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存摺、印章,將華南帳戶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L男使用。嗣由L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bryanel,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 薛愃憓 詐稱:欲寄送內含黃金之行李箱因海關刁難而卡關,需要匯款協助行李通關云云,致薛愃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7日11時5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40,063元至華南帳戶,薛愃憓隨後雖接獲銀行通知,至高雄市鳳山火車站與周雪娥、黃建彰會同前往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共同提領440,000元,仍誤信L男說詞,誤信前述佯稱內容為真,將440,000元交予周雪娥,由周雪娥依L男指示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並獲取10,000元之犯罪所得。
二、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二卷第61頁),核與證人薛愃憓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47-50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華南帳戶客戶資料(警卷第27-28頁)、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警卷第29頁)、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查詢(警卷第30頁)、電子郵件截圖(警卷第53-69頁)、LINE對話紀錄(外卷第3、5、7-33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參與向薛愃憓詐欺取財之犯罪,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與L男就本案犯罪有前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㈠、處斷刑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盛行之當下,不顧可能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被害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係以接受匯款及現金方式參與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約440,000元,及被告於前案自述之最高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狀況(調高院卷第66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最重本刑非5年以下,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易科罰金要件,然本案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部分,尚符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受有10,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院二卷第6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薛愃憓交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無證據足認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使用之華南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起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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