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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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坤錫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然被告吳坤錫於附件所載時、地,因不滿告訴人 邱吉弘 規勸民眾勿在公園賭博,對告訴人稱「幹你娘」等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第9頁),並有現場錄影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關於「幹你娘」乙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在場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而依當時之口角爭執、衝突情境,被告向告訴人稱「幹你娘」乙詞,係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謾罵,顯為對於告訴人道德人格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之抽象貶抑性言詞,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是被告確實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無疑。
三、核被告吳坤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規勸民眾勿在公園賭博,竟未能克制控管自己之情緒,而以不雅言詞侮辱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34號被告吳坤錫(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坤錫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興街與瑞恩街口之瑞興公園,因見邱吉弘於公園內規勸民眾勿賭博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邱吉弘辱罵「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邱吉弘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邱吉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坤錫固坦承有在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情,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邱吉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本署勘驗筆錄、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