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七十七年減刑為一年確定,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徒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戊○○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與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牽連犯意,先偽造假資料於網路買賣王網站申設網路假帳號,再利用上開網路假帳號於網站上訛稱販售行動電話,並先後於㈠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使庚○○陷於錯誤而約定向戊○○購買行動電話,戊○○即另通知庚○○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元,至戊○○不知情之女友 洪淑雲 所有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使丙○○亦陷於錯誤而約定向戊○○購買行動電話,戊○○亦通知丙○○匯款一萬九千元至前述洪淑雲帳戶;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使壬○○亦陷於錯誤而約定向戊○○購買行動電話,戊○○通知壬○○匯款七千元至洪淑雲前述帳戶;㈣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十一時三十分,復使丁○○陷於錯誤而約定向戊○○購買行動電話,戊○○自稱林先生,先通知丁○○匯款至前述洪淑雲帳戶未果,復通知丁○○由亞太商業銀行匯款轉帳一萬八千元至戊○○所開立台灣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㈤九十一年年二月二十日,戊○○偽稱「謝壹媚」,使己○○亦陷於錯誤而約定向戊○○購買行動電話,戊○○通知己○○匯款九千一百元至洪淑雲前述帳戶。戊○○多次以此詐騙上網不特定人之方式籌措生活之資金恃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嗣後戊○○均未依約交付行動電話,庚○○、丙○○、壬○○、丁○○及己○○始知受騙。
二、戊○○復承前開常業詐欺與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牽連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起,先偽造假資料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申請大量網路假帳號(y146945sos、whiteepearl174、ueefghkl、graade60、wersdfzxc799、aceimaer、asdfzxc
36、nskttro20、Z000000000e2002、polikujyh2000、sonyericsson…等),再利用上開網路假帳號於網站上訛稱拍賣手機、筆記型電腦、個人數位助理(PDA)、DV攝影機等物品,並先後於㈠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使 曾嘉文 上前述網站陷於錯誤而競標得戊○○以偽稱「顏先生」(Yesttr)販售之G.PLUSI—八00型行動電話一具,於同年月十三日,戊○○則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聲請之不知情郭正國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市內電話000000000號,與曾嘉文達成以六千一百元成交,復於同年月十四日,以前開市內電話通知曾嘉文匯款六千一百元至 邱婉玲 (另案偵辦)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使甲○○上前述戊○○所虛設Z000000000e2002帳號網站陷於錯誤而競標IBM電腦一台,戊○○於當日晚間以電子郵件與甲○○達成交易,甲○○以自有HP6200P41.4G電腦及八千元換購前述IBM電腦,致甲○○於次日寄出上開自有電腦及八千元至高雄市○○區○○○路○○○號;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使 郭文欣 上前述戊○○所虛設「戴玉屏」y145694sos帳號網站陷於錯誤而競標NOKIA七六五0號行動電話一具,以一萬一千二百元得標,戊○○以電子郵件指示郭文欣匯款一萬一千三百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另飭警偵辦),戊○○並多次以此詐騙上網不特定人之方式籌措生活之資金恃以為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曾嘉文、甲○○、郭文欣未收得所購買物品始知受騙。嗣經警循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樺寶有限公司」(網路咖啡店)編號四十號電腦(IP網路位址為61.219.135.40)前,被告使用該電腦中,當場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五萬五千三百元、康柏牌PDA一組、數位相機一台、讀卡機一台、行動電話四具、訊號傳輸線二條、電源線一組及筆記資料一批等物。
三、案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右揭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告訴人)、庚○○、丙○○、壬○○、己○○、甲○○、郭文欣等人於警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邱婉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確有將其郵局帳戶借被告使用,另證人甲○○(被害人之一)證述:確為被告所詐欺等情明確。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四幀、華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一紙、洪淑雲前述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二份、亞太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單二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份(均詳警卷)及被告提款錄影帶一卷附卷可憑,與被告所有之五萬五千三百元、康柏牌PDA一組、數位相機一台、讀卡機一台、行動電話四具、訊號傳輸線二條、電源線一組及筆記資料一批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常業詐欺與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或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輸入不實之假資料登錄為買賣王網站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為會員,並申請大量網路假帳號,再以此取得之假帳號進而在網路上行使,渠等假帳號所登記之人雖非實有其人,然已足令上網者誤認應能依登記資料查得其人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故仍屬被告以冒用他人名義、利用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已構成偽造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次按刑法所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已供明其於九十一年間犯本罪前,並無固定職業,被告顯有利用本案犯罪詐欺所得金錢為生活之資,並反覆相同之犯罪活動,自堪認定其屬常業犯無疑。故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偽造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申請網路假帳號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詐欺、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等二罪間,有結果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一罪。爰審酌被告現年三十六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曾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竟不思正當途徑營生,而利用網路詐欺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對社會危害非輕,本當嚴懲以儆效尤,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已將所詐騙之金額返還被害人(共計返還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元),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七紙及交通銀行送金簿存根一紙附卷可據(詳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第一百六十五頁至第一百六十七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曾於七十六年間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七十七年減刑為一年確定,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及被告已返還被害人遭騙之金額,與被告自偵查迄審理期間已受羈押達五月又二十五天(即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停止羈押止)之久,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論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扣案被告所有之五萬五千三百元、康柏牌PDA一組、數位相機一台、讀卡機一台、行動電話四具、訊號傳輸線二條、電源線一組及筆記資料一批等物,業據被告供明不是用來詐騙被害人用,本院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再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使辛○○上前述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所虛設whiteepearl174帳號競標筆記型電腦未果,同年月六日戊○○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辛○○,訛稱要賣筆記型電腦給辛○○,致使辛○○陷於錯誤向戊○○購買筆記型電腦,戊○○通知辛○○匯款三萬五千二百元至乙○○(另飭警偵辦)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亦有詐騙被害人辛○○之常業詐欺等罪嫌。訊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害人辛○○部分,金額確實是匯入乙○○帳戶內,與被告無關等語。嗣雖經證人乙○○到庭供稱:「這些錢有匯入我的郵局帳號,但我確實有將錢交給被告...但現在找不到黃先生來作證」等語,惟為被告抗辯以:「我並沒有拿到錢,我和證人乙○○並不是很熟,證人沒有理由拿錢給我,我也根本不認識辛○○」等語(詳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二頁),本院認為,被告戊○○既否認此部分犯行,而證人乙○○復無法舉證證明匯入其郵局帳號之被害人辛○○匯款,確有交給被告戊○○,本院自無從得有心證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行,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裁判之基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僅屬公訴犯罪事實之部分減縮,爰不另就此部分犯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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