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55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5568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被   告  葉小美
       蔡惠如
       洪郭笑
       洪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
元,並補正被告葉小美、蔡惠如、洪郭笑、洪家助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繳(補),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
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
文。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葉小美、蔡惠如、洪郭笑、洪家助
」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葉小美等人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
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葉小美等人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再者,本件原告與被告葉小
美等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以新
臺幣(下同)87,969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1,00
0元,惟未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是本院自應依
職權再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總金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臺北市○○段○○段○○○○○○○號持分
24,640分之5,面積1,341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而本件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於民國105年
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48,477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
功能服務系統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46
1元(計算式:「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48,477元×
「面積」1,341平方公尺×「持分」5/24,640×「被告」4人
=270,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欠1,980元(計算式
:2,980元-1,000元=1,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書記官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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