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
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係於民國99年3月24日判決,而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同年3月10日變更甲○○,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99年5月10日民事答辯狀附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本院裁定之,核其所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