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上訴人 劉淮揚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上訴人 張印火
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余何蓓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貿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聯公司)副理,被上訴人張印火則為貿聯公司員工,擔任駕駛CY堆高機即移動式起重機(下稱堆高機)在貨櫃場區指定地點從事貨櫃裝卸工作。張印火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在貿聯公司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之貨櫃集散場(下稱集散場)內作業時,未注意四週安全,於駕駛堆高機往左後方倒車之際,撞擊站立於推高機後方、兼該場區CY主任、背向堆高機之伊左肩(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倒地遭該車車輪輾斷雙腿,受有雙側下肢輾壓傷併低血溶性休克、橫紋肌溶解、雙側膝上截肢傷口感染、敗血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施行兩側膝上截肢手術,雙腿遭毀壞而喪失機能。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零七百九十元、義肢費用五十九萬六千元、增加生活費用五百八十二萬八千零二十七元、減少勞動能力六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八元(第一審原請求七百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元,上訴人就一審敗訴之一百萬零二千七百零二元部分未聲明不服)、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第一審原請求五百萬元,上訴人就一審敗訴之三百萬部分未聲明不服)。以上合計一千五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五元,扣除伊不爭執可抵銷之借款本金五十萬元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五元並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當時,上訴人未依公司規定使用廣播系統及對講機與張印火聯絡,而是攀上禁區內正在作業中之堆高機駕駛座與張印火面對面溝通,且於離開堆高機後未與堆高機保持安全距離,親眼目睹堆高機在直線倒車中,猶站立在堆高機後退之動線後方與外車司機討論問題(審視手持之文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其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退休時之薪津,僅為四萬七千六百五十元,且無安裝義肢之必要,復可自理生活,又自願退休,自不得請求裝配義肢費用、增加生活費用、減少勞動能力費用等項。再者,慰撫金二百萬元過高。此外,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向貿聯公司借貸五十萬元,約定於長庚醫院出院後三個月內歸還,即應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清償,伊得以本金五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為抵銷。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分別取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理賠七十一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理賠五百四十萬四千八百元,合計六百十二萬零九百九十元,亦得抵銷。再貿聯公司已給付上訴人急難救助金及慰問金共五十萬三千六百元,仍得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為貿聯公司副理兼貨櫃場主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集散場內指揮車輛進入交通管制、貨櫃裝卸堆置安排。張印火在其指示下,駕駛堆高機完成卸貨工作後,上訴人自該堆高機之左前車身處,往左後方步行離去。張印火因左前方正有貨櫃車通行,將堆高機向左後方倒車時,自後撞擊停下駐留與某貨櫃車司機交談之上訴人左肩,致其倒地並遭該車左後車輪輾斷雙腿而受有系爭傷害。張印火為堆高機駕駛,未依貿聯公司製作「ACT作業部作業手冊」之規定,於作業中隨時注意四週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後方倒車,致撞擊上訴人使其受有系爭傷害,張印火應有過失,且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與其僱用人貿聯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次,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四十七萬零七百九十元。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施行兩側膝上截肢手術,有裝設義肢之必要,斟酌實際情況及需求,以第九級義肢扣除健保給付後之訂製費用五十九萬六千元為適當。上訴人裝設義肢後,因高齡及雙側膝上義肢功能無法使其自由活動等因素,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仍有請他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至二十八日住院二十七日、自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至三月十八日住院四十五日,以每日看護費二千二百元計算,計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受傷至第一審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止,扣除前述住院之七十二日,計有三年九個月又七日之非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以每月看護費一萬八千元計算,為八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再上訴人平均餘命為二六.二九歲,以每月看護費用一萬八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為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一百七十五元。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需全日看護,增加生活費用計四百六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而上訴人於貿聯公司任職副理,因系爭事故受傷截肢喪失肢體功能,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辦理退休,如未發生系爭事故,仍得於原職務繼續工作至六十五歲退休,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顯然喪失勞動能力。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年滿六十五歲止,尚得工作八年又五十四日,以兩造不爭執之原職年薪資五十六萬八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扣除中間利息,為四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以上醫藥費用四十七萬零七百九十元、裝設義肢費用五十九萬六千元、增加生活費用四百六十五萬九千七百七十五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百七十五萬七千五百七十九元,連同慰撫金二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惟查,上訴人未儘速自張印火駕駛之堆高機後方離去,反而於第二區貨○○○區○○○道處,停下駐留與進入天車區之某貨櫃司機談話,因此身處張印火駕駛堆高機之後退路線而遭撞擊。是上訴人於通道區駐足停留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與張印火之所為係共同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得減輕張印火與貿聯公司賠償金額二分之一,即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六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又貿聯公司以公司名義為全體員工向保險公司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並全額支付保險費,係為於員工受有意外時,得受保險理賠,以減輕其對員工之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該團體保險理賠六百十二萬零九百九十元,另貿聯公司曾給付上訴人慰問金十萬元,係因系爭事故所支付,均應予以扣除,則扣除後上訴得請求之賠償為二萬一千零八十二元。此外,上訴人曾向貿聯公司借款五十萬元,該公司主張抵銷為有理由,抵銷後上訴人即不得再為賠償之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四百八十八萬九千七百十五元(一審判准之八十九萬二千六百十七元+上訴二審請求再給付之一千三百九十九萬七千零九十八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八十九萬二千六百十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其餘一千三百九十九萬七千零九十八元本息請求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固為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但因身兼貨櫃場主任,負責在集散場內指揮車輛進入交通管制、貨櫃裝卸堆置安排,竟於指示張印火駕駛堆高機完成卸貨工作後,未儘速自該堆高機後方離去,反而停下駐留在通道上與其他司機談話,致遭有過失之張印火駕駛堆高機倒退時撞及,受有系爭傷害,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負二分之一責任,另團體保險理賠保險金及慰問金均應可抵銷,故上訴人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核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已敘明理由者誤為理由不備,暨以有關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費扣繳性質之新攻防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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