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87號上訴人台灣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炳昱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視同上訴人 闕碧蓮 被上訴人呂良惠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複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
劉烱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於99年4月8日以台灣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為被告,提出準備書狀,台灣人壽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見原審卷第26-28頁、第48頁起),並與被上訴人於歷次訴訟程序中,到庭陳述意見,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可認被上訴人係以台灣人壽為被告進行訴訟程序,原審判決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嘉義分公司)列為被告,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台灣人壽,先予敘明。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上訴人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作為理由而上訴,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上訴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上訴人台灣人壽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出「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之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作為理由上訴,經本院認為有理由(詳後述),且有利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原審共同被告闕碧蓮,爰將闕碧蓮列為視同上訴人。㈢視同上訴人闕碧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視同上訴人闕碧蓮係台灣人壽嘉義分公司襄理,於91年間,
因前來伊住處交付伊先前替子女投保「長發與美滿」保單之到期還本支票而認識。伊退休前任職於嘉義縣六腳鄉北美國民小學(下稱北美國小)擔任教師,85年間台灣人壽嘉義分公司派服務人員前來北美國小宣導公教人員儲蓄養老保險,得知該公司係省營機構、人員素質與品德均屬優秀,且伊曾於85年9月間,以伊兒子 蔡宗霖 為被保險人,向該公司投保2份保險,因而信任闕碧蓮及台灣人壽之商譽。惟闕碧蓮竟利用伊之信任,於同年12月間,前來伊住處,推銷名稱「黃金歲月六年期」,保費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期滿可領回118萬元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並以該保險利息高為誘因,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投保後,於91年12月27日與被上訴人同赴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取款時,將其印鑑章、銀行存摺交付闕碧蓮代為填寫取款憑條、匯款單等資料,闕碧蓮竟逕自填寫取款憑條120萬元,將其中111萬元匯至闕碧蓮之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領取現金9萬元,復於同年月28日將短期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乙紙交付被上訴人,伊信任闕碧蓮,未詳加查看,即將之放置銀行保管箱內,迄保單期滿後,依闕碧蓮留下之名片,多次與之電話聯絡未著。未久,台灣人壽公司派員前來說明闕碧蓮涉及多件詐欺已離職情事,伊始知遭闕碧蓮詐騙。
㈡按闕碧蓮係台灣人壽嘉義分公司襄理,依委任合約書第3條
第1項第1、2款規定,受該公司委任履行「保險之招攬」及「代收相當第一期保險費金額」事項,闕碧蓮利用其台灣人壽嘉義分公司襄理身分,向被上訴人招攬「黃金歲月六年期」保險,其行為在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竟以執行職務之方式,向被上訴人詐騙120萬元之款項,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闕碧蓮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伊係於97年12月間,經由台灣人壽公司嘉義分公司派 一白
姐偕同另一不知姓名之人前來,始知悉遭闕碧蓮詐騙之情事。故而時效應自知悉時起算,伊於99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罹於時效消滅。又本件損害之發生,肇因於闕碧蓮利用被上訴人公司良好之商譽及與被上訴人多年來之互動、信任,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並未與有過失。
㈣並聲明: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㈠台灣人壽以:
1否認闕碧蓮有以招攬保險手段詐騙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能
證明其提出之「短期保險契約」,確係闕碧蓮因91年12月27日施行詐術後交付。依「短期保險契約」所載「保費100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遭闕碧蓮以招攬「黃金歲月六年期」保險詐騙120萬元,兩者金額不相符,且該短期保險契約上訴人之印章係屬偽造, 陳彩林 亦非上訴人之員工。系爭保險於91年7月24日起已停售,若闕碧蓮欲詐騙被上訴人交付保險費,只需推銷當時銷售中之保險商品即可,何必另行推銷已停售之系爭保險,被上訴人主張遭闕碧蓮詐騙情節,與常情相悖。
2縱認闕碧蓮詐騙被上訴人交付款項,惟其於91年12月27日前
業已投保四份保單,而短期保險契約僅薄薄乙紙,其上隨意記載保戶姓名、保單號碼、保險名稱、保費,未附有保險契約條款及要保書影本,與被上訴人手中持有四份正常之保險契約內容差異甚大,被上訴人於收受該紙「短期保險契約」時,自當查知遭闕碧蓮詐騙乙事。又參酌被上訴人向伊申訴之信函內容,被上訴人自稱因「急需用錢,多次要用保單借款,可是闕小姐說:黃金歲月的貸款利息極高,建議不要借,才知道被欺騙上當」,佐以93年間,被上訴人保單因未繳付保費而停效,或辦理減額繳清,可知被上訴人93年間業已知悉受騙,竟遲至99年3月間始起訴請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3系爭保險保費為100萬元,與被上訴人主張遭闕碧蓮因執行
職務詐騙120萬元有別。且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臨時存欠單可知,91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提領120萬元存款,其中9萬元以現金支付,參以被上訴人第二次申訴聲明書上載明「闕小姐主動幫我寫取款單提領120萬元,扣除利息9萬元,其餘111萬元匯入台灣人壽」,該筆9萬元現金非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4闕碧蓮於上訴人委任期間,雖涉及多起詐騙保戶、侵佔保費
事件,惟其犯罪期間均於96年至97年間,然被上訴人主張遭闕碧蓮詐騙一事,係發生於00年底,與原闕碧蓮所涉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6號、98年度偵字第5025號刑事案件,其時間相隔甚遠,毫無關聯。退步言,縱認闕碧蓮確有因執行職務侵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惟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委託闕碧蓮代填取款憑條、匯款單據時,被上訴人既陪同在側,自得當場監督確認取款內容,惟被上訴人竟怠於確認取款金額、匯款對象,轉帳後亦未再確認存簿上所載交易數額,任由闕碧蓮詐得上開款項。另被上訴人於92年5月前,曾就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91年度之保險費明細寄發繳費證明,被上訴人收受後未予核對,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5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視同上訴人闕碧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闕碧蓮為台灣人壽嘉義分公司所屬嘉義通訊處展業人員,職
稱為襄理,任職期間自91年3月1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從事保險契約招攬、收取首期保險費等相關保戶服務工作。
㈡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27日與闕碧蓮同赴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取
款,遭闕碧蓮自帳戶領取120萬元,其中領取現金9萬元,111萬元匯款至闕碧蓮原設於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後闕碧蓮交與被上訴人「短期保險契約」。
以上事實,並有闕碧蓮委任合約書、闕碧蓮親筆填寫之取款憑條(領取120萬元)、匯出匯款用紙(匯入闕碧蓮帳戶111萬元)、臨時存欠(現金領取9萬元)、短期保險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第6頁至第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㈠闕碧蓮是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
新台幣120萬元之損害?㈡台灣人壽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台灣人壽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闕碧蓮是否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
新台幣120萬元之損害?㈡台灣人壽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1被上訴人前於85年9月20日以其子蔡宗霖為被保險人,向台
灣人壽嘉義分公司投保「美滿養老保險」、「長發還本終身保險」,保額均為600,000元,三年一次還本,91年9月間闕碧蓮代表台灣人壽嘉義分公司將還本支票72,0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因而結識闕碧蓮。91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又為其子女 蔡佩蓁 、蔡宗霖分別投保「新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均由闕碧蓮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投保相關事項等事實,有基本資料、投保事項、要保人、被保險人告知及聲明事項、被保險人狀況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至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闕碧蓮於91年間均係以台灣人壽嘉義分公司業務人員之身分與被上訴人接洽保險事務。又系爭保險原為上訴人之保險商品,為台灣人壽嘉義分公司 陳明 在卷。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短期保險契約載明「投保日期為91年12月27日,保單號碼:00000000,名稱『黃金歲月六年期,保費100萬』,期滿領回118萬」,蓋有台灣人壽及承辦人員印章,佐以闕碧蓮確有與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7日同赴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取款,將其中之111萬元匯款至闕碧蓮原設於合作金庫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可認闕碧蓮於91年12月間,係以向被上訴人招攬原為台灣人壽保險商品之「黃金歲月六年期」保險,而自被上訴人取得120萬元之款項,被上訴人主張「闕碧蓮因向其招攬系爭保險,取得120萬元」等語,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保險於97年12月間已停售,闕碧蓮不可
能以停售之保險商品,向被上訴人招攬詐騙保險費;被上訴人另於85年、91年12月23日,及系爭保險投保前,以其子女蔡宗霖、蔡佩蓁為被保險人,向台灣人壽嘉義分公司投保,均有取得正式之保單,而本件闕碧蓮僅交付記載短期保險契約之紙張乙紙,且短期保險契約所載保費100萬元,被上訴人遭詐騙120萬元,兩者金額不相符,該短期保險契約上訴人之印章又遭偽造,陳彩林亦非上訴人之員工,被上訴人應當知悉系爭保險並非真正之保險契約,其未受闕碧蓮詐騙」云云。然查:系爭保險是否於97年12月間已停售,陳彩林是否台灣人壽嘉義分公司員工,實屬上訴人或所屬嘉義分公司內部之事項,外人若非向該公司查證,尚難知悉;而被上訴人為嘉義縣六腳鄉北美國小退休教師,並非從事保險業務之專業人員,對於有效之保險契約應具備何種形式,無法期待其能知之甚詳。參酌91年9月間台灣人壽嘉義分公司致送被上訴人之子蔡宗霖投保之「美滿養老保險」、「長發還本終身保險」,三年一次還本支票,係由闕碧蓮所交付,同年12月23日被上訴人為其子女蔡佩蓁、蔡宗霖分別投保「新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之過程,亦係闕碧蓮為被上訴人辦理相關之保戶服務手續,均如上述,足認闕碧蓮確有得到被上訴人之信任,則闕碧蓮向被上訴人招攬停售之系爭保險時,由闕碧蓮代領款項交付保險費,及事後交付載有系爭保險相關內容之「短期保險契約」,被上訴人自無懷疑之理,尚難以系爭保險業已停售,被上訴人曾投保上訴人其他保險,取得有效之保險單,該短期保險契約上訴人印章不符,係遭偽造等情,即認被上訴人當知悉系爭保險為無效之保險,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受闕碧蓮之詐騙」云云,尚無可採。
3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遭闕碧蓮詐領之款項合計為120萬
元,與系爭保險約定之保費100萬元不符,可見並非用以繳納保費。且被上訴人92年4月25日曾使用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存摺辦理交易,當時即應知悉闕碧蓮所領取之款項為120萬元而非110萬元,被上訴人未即時向公司反應,顯然與常情相違背」云云。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綜合存款帳戶,於91年12月27日遭闕碧蓮轉帳領取120萬元後,自92年1月9日起均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存款,至92年4月25日始有存入現金69,000元之紀錄,隨後又陸續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存款,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可稽(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參酌被上訴人居住嘉義縣鄉下地區,民風純樸,被上訴人又均以提款卡提領存款,並非持存摺及印鑑臨櫃辦理提款,加之對闕碧蓮之信任,因而未詳加查看其帳戶存摺內交易之詳細情況,尚非有悖於常理,難認被上訴人於存、領款時,即已知悉遭詐騙,或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非用於繳納保費,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信。
4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可參。查:
①闕碧蓮於91年間為台灣人壽嘉義分公司之業務人員,負責
招攬保險業務、收取保費等客戶服務工作,為台灣人壽嘉義分公司之受僱人。其於91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並自被上訴人取得120萬元之款項,縱認系爭保險業已停售,但參酌被上訴人與闕碧蓮接洽系爭保險過程,可認被上訴人交付120萬元之款項,係本於闕碧蓮客觀上具有執行其保險業務員職務之外觀而交付,依上開說明,該筆120萬元款項均係被上訴人因闕碧蓮執行職務而交付,上訴人辯稱「系爭保險已停售,縱認闕碧蓮有詐騙被上訴人,亦與其執行職務無涉」云云,尚無足取。
②闕碧蓮利用向被上訴人招攬上訴人已停售之保險,自被上
訴人取得120萬款項,但未為被上訴人投保,反將之據為己有,事後又交付蓋有偽造之台灣人壽印章之「短期保險契約」以為搪塞,則闕碧蓮顯係利用其執行職務詐取財物,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120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說明,闕碧蓮與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闕碧蓮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尚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其就闕碧蓮之選任監督上已盡相當注意」云云。然查,擔任保險業務員,依據法令須具備一定之資格始可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台灣人壽公司嘉義分公司僱用闕碧蓮就此部分加以審查,固可認定其在選任上已盡相當之注意。但對於其在執行職務時已盡如何之監督義務,則未舉證證明,所辯亦無足採信。㈡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但查:依被上訴人上開提領存款之方式,尚難認其於92年4月25日辦理銀行存款交易時,已知悉遭闕碧蓮詐騙保費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上述。又縱認台灣人壽嘉義分公司確曾於每年報稅前寄發繳費證明予保戶,但因被上訴人為國小老師,依法毋庸繳納所得稅,則被上訴人未注意系爭保險之繳費紀錄,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況若果真被上訴人早已知悉遭闕碧蓮詐騙,120萬元又非小額款項,衡情被上訴人豈有不向上訴人或台灣人壽嘉義分公司提出賠償,或要求該公司查證此情之理?再依被上訴人97年10月16日書立之聲明書,更正聲明書,亦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6日之前,已知悉上情,而有時效消滅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於上開時間之前,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則依被上訴人97年10月16日書立聲明書知悉遭闕碧蓮詐騙保費之時起,至99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無可信。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係國小老師退休,並非毫無智識之人,91年12月27日委託闕碧蓮代為領款時,被上訴人既陪同前往領款,自當監督確認取款內容,或於事後詳加確認;參酌闕碧蓮交付之「短期保險契約」,其上蓋用之台灣人壽印文係屬偽造,且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前,已於85年間,以其子名義向台灣人壽嘉義分公司投保「美滿養老保險」、「長發還本終身保險」,復於投保前幾天之91年12月23日,為其子女蔡佩蓁、蔡宗霖分別投保「新八八大發增額終身壽險」,並均取得正式之保單,則就保單之內容、形式為何,上訴人蓋用保單之印文為何等事項,均能輕易查看核對,被上訴人於闕碧蓮交付該「短期保險契約」時,若能核對其持有之上開正式之保單,當能發現該短期保險契約係屬偽造,乃竟因信任闕碧蓮,未當場確認闕碧蓮領取款項之數額,及查看短期保險契約之內容,致發生本件之損害,並因闕碧蓮利用執行職務而取得之款項,超出應給付之保費100萬元,致損害擴大,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過失責任。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之過失輕重程度,認被上訴人、闕碧蓮應負之過失責任分別為50%,應按此比例減輕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即上訴人應負50%責任,方屬公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0萬元(120萬元×0.5=600,000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闕碧蓮、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闕碧蓮部分自99年5月3日起;上訴人自99年3月16日起,原判決雖載明係自同年99年3月6日起,然該日被上訴人尚未起訴,再參照原判決載明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可認原判決主文及理由所載99年3月6日係屬誤載,應更正為自99年3月16日起算)至給付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此範圍內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顯有未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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