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原名 楊炳輝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次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0號裁定、88年台抗字第444號裁定、84年台抗字第40
6號裁定等參照)。
二、查最高法院所為99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係以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屬程序上判決,非實體之確定判決。揆諸首開裁判先例意旨及說明,應不得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甚明。本件聲請人猶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屬違背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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