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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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CU二四0一一四及ACU二四0一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凌晨,在家與友人喝酒聊天,友人離去後,我因罹患糖尿病,酒後血糖過低,即隨意拿取家中四部機車鑰匙中之一副鑰匙,欲到住家門前停放之已註銷牌照、為占用車位、很少騎用之車號000-000機車上找尋平日預放之方糖,然後就地坐下休息。過沒多久,見警察站在我面前,問我有無飲酒?我回答有,因該機車就停放在旁邊,所以警察接著又問我是否駕車?我說沒有,但不為警察所信,後來就被帶回派出所進行酒測,酒精濃度鑑定值為每公升一‧一五毫克,在此期間我一度因血糖過低昏倒送醫,才又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因拒絕警員要我簽的文件被打了一拳。而警員舉發單上所填違規地點「艋舺大道一百五十二號」,我家就是住在艋舺大道一百五十四號,而艋舺大道根本無一百五十二號之門牌,顯見警員根本是臆測違規地點。再者,我當時沒有騎機車、沒有帶安全帽、機車引擎也是冷的,警員將車騎回康定路派出所後才說引擎是燙的,所為根本違反程序正義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已有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前開註銷之牌照扣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事件,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三千六百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意旨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凌晨,酒後騎乘已註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艋舺大道一百五十二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第康定路派出所警員 高銘鴻 以其騎乘機車有酒後駕車,經測定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一五毫克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等情事,依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當場分別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與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裁處其罰鍰計四萬八千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牌照扣繳。
(二)證人即舉發違規之警員高銘鴻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本件酒後駕車是我舉發,當天我與替代役男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告發地點對面,發現有摩托車燈垂直方向往我們這邊照,我們停在路邊看,見機車由紅磚道搖搖擺擺騎乘到機車彎的停車格裡,停了好幾次停不好,等我們迴轉過去時,他已經把車停在機車格裡。我以公路電子閘口與監理機關連線查得該機車車牌已經註銷。當時靠近異議人時有聞到酒味,因此我們帶異議人回派出所實施酒測,異議人不是很配合,我們都有錄影。舉發當時並有察看機車引擎是熱的,鑰匙在他身上,我將異議人以巡邏車帶回派出所,並由替代役男將機車騎回派出所,隔天由拖吊車統一集中載回保管場。至於違規地點是我以艋舺大道一百五十四號推算違規地點門牌。舉發時異議人陳述反覆不一,當時是凌晨零時左右,車燈是亮的,故我判斷他是行駛,而不是回車上拿東西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訊據異議人則稱:我當時是在家中與朋友喝酒,並無騎乘機車,只是因低血糖發作去機車拿方糖,而剛好拿到該註銷的機車鑰匙,被查扣的機車平日根本沒在使用,只是用來佔車位,我家裡前面四部機車及後門都有放置方糖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然異議人既為糖尿病患,自陳家中門前四部機車及後門均有放置方糖,何以捨去後門取得方糖,選擇拿機車鑰匙到住家外停放的機車上去取方糖?況該機車已經註銷牌照,其當庭陳稱已很少騎用,何以竟在機車上置放方糖,而未於家中存放方糖?所陳情事與一般糖尿病患在低血糖時之處置經驗,實屬違背,且其復未於現場開啟機車予警員查看是否有方糖置放於機車上,依警員所證其於舉發當時外觀上所顯露之飲酒徵狀及騎乘機車搖搖擺擺無法停好機車,警員並當場查看機車引擎是熱的等情,本案認其所辯不足採信,其違規行為應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酒後騎乘已註銷牌照之機車,經警測試檢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一五毫克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與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其罰鍰計四萬八千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扣繳牌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之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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