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
上訴人富樺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玲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富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樺公司)於八十三年初出具廣告,將於台南縣永康市○○段第四八五一之一、四八五二之二地號上興建永康龍門大廈,並委託第一家廣告有限公司全案企劃販售。伊受該廣告所誘,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由朋友 田肇恩 、 藍雀惠 陪同前往其樣品屋之接待中心,並選購第六層編號G戶之房屋,當時由第一家廣告有限公司 唐黎光 接待,談妥後在其印好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簽約。房屋部分之賣主為上訴人富樺公司,土地出賣人則用上訴人乙○○名義,當日土地部分原告依約給付訂金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簽約金十七萬五千元,房屋部分給付訂金三萬元,簽約金七萬五千元。未料上訴人富樺公司並未興建永康龍門大廈,其行為若非詐欺亦屬債務不履行,而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二十四萬五千元,上訴人富樺公司給付十萬五千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部分之請求,並駁回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唐黎光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其契約書上唐黎光之印章印文,並非唐黎光與上訴人富樺公司簽訂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所示印文,其簽名亦非唐黎光本人,又上訴人乙○○並無委託唐黎光代理出售土地,被上訴人向乙○○請求該款項亦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富樺公司於八十三年初出具廣告,將於臺南縣永康市○○段第四八五一之一、四八五二之二地號興建永康龍門大廈,並委託第一家廣告有限公司全案企劃販售。被上訴人受該廣告所誘,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由朋友田肇恩、藍雀惠陪同前往其樣品屋之接待中心,並選購第六層編號G戶之房屋,當時由第一家廣告有限公司唐黎光接待,談妥後在其印好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上簽約,房屋部分之賣主為上訴人富樺公司,土地出賣人則用上訴人乙○○名義,當日土地部分依約給付訂金七萬元,簽約金十七萬五千元,房屋部分給付訂金三萬元,簽約金七萬五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富樺公司委任設計之 蔡木盛 證述屬實,證人田肇恩、藍雀惠亦到庭證稱:該買賣係在工地簽約的,合約書是唐黎光簽的等語,則上訴人辯稱該合約書非唐黎光之簽名,不足採信,又契約書上唐黎光之印章,縱與廣告業務企劃合約不同,亦不影響其效力。另該合約既在工地所訂,又係第一家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為,自不因未表明該廣告公司全銜而否認其效力。按上訴人富樺公司既委託唐黎光代為銷售預售屋,則唐黎光為其代理人並無庸置疑。而「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明定,本件唐黎光與被上訴人間就土地及房屋成立預售屋之買賣契約,並收受部分價金,則此買賣契約之效力自對委任人富樺公司發生效力,並不因唐黎光是否將價金交付富樺公司而有異。又富樺公司於委請蔡木盛建築師設計建築資料時,業已提出上訴人乙○○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亦足證明上訴人乙○○與上訴人富樺公司間有建築本件永康龍門之合意,並就該公司所分得之房屋及所占用之土地可預售,土地部分並以乙○○名義預售,是上揭訴外人唐黎光與被上訴人所成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上訴人乙○○亦應負委任人之責,其效力亦及於上訴人乙○○,是上訴人乙○○所辯伊不須負責云云,亦不足採。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成立預售屋買賣契約後,明知其有依約建造房屋並交付移轉於被上訴人之義務,乃竟不履行其義務,亦不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上訴人嗣後不履行其建造並交付房屋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請求各返還所收受之系爭價金及利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富樺公司抗辯稱系爭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應為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內唐黎光印章之印文,並非唐黎光與富樺公司簽訂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之印文,其簽名字跡亦與上述廣告業務企劃合約書上之簽名字跡不同(一審卷證物袋,原審卷第六十八、一五一頁)。且上訴人富樺公司與其他客戶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均由富樺公司會計 劉奕萱 小姐親自蓋公司章以為公司之意思表示,絕不可能發生不蓋公司章即能成立契約之事。上訴人乙○○亦抗辯稱:伊與第一家廣告有限公司唐黎光個人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伊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合建契約係地主與建商間之契約,縱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僅表示同意使用土地之意思,與委託代售土地乙事完全不相干。乙○○之私章係委託好友劉奕萱保管,如有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均由劉奕萱代表蓋上訴人之私章以為意思表示各等語,有上訴人等與其他客戶間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六九-一二○頁),其上均蓋有上訴人富樺公司、負責人鄭淑玲及上訴人乙○○之印章。證人劉奕萱亦證述:「合約書上沒有甲○○」(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證人蔡木盛證稱:「我知道是唐黎光先生在作預售,何人委託他,我不知道」(一審卷第廿四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上則未蓋有上述印文(一審卷證物袋)。則上訴人等是否確有授權唐黎光代理簽訂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即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等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另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買賣合約書賣方僅有上訴人乙○○一人列名,富樺公司並未與焉(一審卷證物袋),原審認富樺公司應共負出賣人之責任,判令共同賠償土地部分之價金,其根據何在﹖未見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袁再興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