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56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賴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賴志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572元,及
其中168,137元部分,自民國95年10月26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1,5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
連續3期為限;嗣於108年9月2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捨
棄上開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
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12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約定被
告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
預借現金交易,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然被告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
,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0月25日止尚欠187,572元未為
給付,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暨繳
款明細表、日盛催收管理系統、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用卡須知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