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1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陳有延
林 紫彤
被 告 胡詔程 (即 胡振輝 之繼承人)
胡珍宇 (即胡振輝之繼承人)
胡乃文 (即胡振輝之繼承人)
胡翁金華 (即胡振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振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振輝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振輝之遺產範圍內以
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胡振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8,29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本
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353號卷第9頁,下稱支令卷),嗣於
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振輝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9,686元,及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有
變更訴之聲明狀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核其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胡振輝於88年10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繼承人胡振輝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詎被繼承人胡振輝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3年
9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89,686元,而被繼承人胡
振輝於103年8月2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胡振輝之繼承
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振輝之
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胡振輝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被繼承人胡振輝確實有向原告申請及積欠信
用卡債務並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均沒有意見,但被繼承人胡
振輝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遺產,被告沒有繼承到財產,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毋須對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
務負清償之責,又原告之聲明「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胡振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9,686元暨相關利息」
並不合法,鈞院應實質審理被告等人究竟有無繼承被繼承人
胡振輝任何遺產,如果有的話究竟繼承多少,再依據審理結
果為准駁被告等應否連帶給付原告特定金額之判決;又根據
客戶消費明細表,大部分都是加油站消費,這部分是附卡的
消費,且附卡持卡人都是有規律就附卡所生之應付帳款為清
償,倘若原告主張尚有附卡所生應付帳款未繳清者,附卡持
卡人願意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務資料、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本院103年12月19日北院木家家
103科繼字第2301號、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帳務明細表
、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見支令卷第13-25頁、本院卷第39
-67頁),復被告自陳對於被繼承人胡振輝確實有向原告申
請及積欠信用卡債務並原告提出之消費明細均沒有意見等語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胡振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胡振輝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遺產,被
告沒有繼承到財產,且原告之聲明「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胡振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9,686元暨相關利
息」並不合法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
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
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
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
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即所謂限定繼
承,係指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
承人對於所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參民
法第1148條修正理由),亦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
任有限而已。經查,被繼承人胡振輝於103年8月2日死亡
,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胡振輝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有本院103年12月19日北院木家家103科繼字第2301號、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可參(見支令卷第21-25頁),是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胡振輝之遺產範圍內
,就系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是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應在
繼承被繼承人胡振輝所得「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核其
主張,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辯稱並未留有任何遺產,被告
沒有繼承到財產,毋須對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務負清償之責
云云,然被告有無繼承遺產,此核屬被告等實際有無取得被
繼承人胡振輝遺產之事實問題,於法律規定上,被繼承人遺
有債務者,繼承人仍須承受,非無債務,僅法院須為保留之
給付,即於繼承遺產限度內判命繼承人為給付之判決,不得
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自於法未
合,核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胡振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58,290元,嗣原告減
縮主請求金額為189,68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990元部分,應由
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