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16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高冰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玖
拾貳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貳元、本判
決第三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8月17日向訴外人美麗傳奇有
限公司(下稱美麗公司)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並向原告申
請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6,992元,約定自
民國107年11月5日至109年10月5日,計24期,每期應繳3,20
8元,詎被告均未繳付,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76,99
2元及其遲延利息未付;被告又於107年3月14日向訴外人美
麗公司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分期
總價為26,376元,約定自107年4月15日至108年3月15日,計
12期,每期應繳2,198元,詎被告僅繳付8期即未再繳付(最
後一次繳款日期為107年11月15日),依約餘款視同全部到
期,目前尚欠8,792元及其遲延利息未付;被告另於107年6
月10日向訴外人美麗公司購買美容商品及療程,並向原告申
請分期付款,分期總價為48,600元,約定自107年8月10日至
109年1月10日,計18期,每期應繳2,700元,詎被告僅繳付4
期即未再繳付(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107年12月12日),依
約餘款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37,800元及其遲延利息未付
。被告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分期付款契約關
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陳述以供斟酌。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
約定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