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2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羅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
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48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
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利率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又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2月22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新臺幣(下
同)176,83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48,917元。嗣大眾銀行於
94年7月18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再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