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0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01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
       楊維軒
被   告  林正勝
       林鴻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正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林正勝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
被告林鴻泰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林正勝負擔,如對林正勝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則由被告林鴻泰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貳佰伍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借
款契約書第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正勝於民國107年1月30日邀同被告林鴻泰
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
書、保證書、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林正勝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又按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本件借
款林鴻泰既為林正勝對原告借款債務之保證人,則原告依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林正勝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時,由林鴻泰給付,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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