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23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李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陸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7日向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利息按年息19.89%計算。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
95年4月20日起未依約付款,尚欠新臺幣148,460元及自95年
4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萬泰
銀行已於95年11月22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1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