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4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黃淑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玖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93年9月21日申請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原告錢,也有辦這些卡,但是欠的錢
太多,伊還不起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
定條款、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紀錄查詢表、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催收帳卡
查詢表、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402號卷
第9至11頁;本院北簡字卷第21至39、53至65頁);而被告
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不能據此免除其清償責任,是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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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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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萬9,905元│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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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萬8,565元│自民國10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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