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45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魯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自95年4月20日起未依約給
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8,122元,及自95年4月20日
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又
萬泰銀行已於95年9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萬榮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
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
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