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建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建簡字第19號
原   告  碩鴻 土木包工業即 張慶章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 律師
       陳韻鸚
被   告  國峻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互利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奕璇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基隆市○○街000000000村00
00號建案」(下稱悠活建案),被告將其中之土方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347,599元(計算式:189630+56306+101663=347599
),兩造雖未簽有契約書,惟原告確有派車施工並經現場人
吳金龍 於簽單上簽名為憑,簽單所載之業主雖載為悠活,
然悠活係被告之建案名稱,是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確為被告
上開建案工程,當無疑義,原告於承包系爭工程後,確有依
兩造約定派挖土機、破碎機等至現場施作,惟被告竟以該公
司被下包商捲款避不見面為由發函予原告後,逕退回原告開
立之發票,拖延不付款,亦不理會原告之催款,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47,599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47,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悠活建案原本係由訴外人大庭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大庭公司)向訴外人即業主合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合冠
公司)承攬,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自大庭公司受讓承
接悠活建案,而由業主合冠公司、被告、大庭公司三方簽訂
協議書,改由被告接續承攬,而大庭公司承攬期間以轉包予
訴外人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然因
皇家公司有國稅局稅務問題,大庭公司與皇家公司乃於105
年8月2日解約,改由訴外人 魏煌 以個人名義承接該轉包工
程,足見原告交易對象應為魏煌而非被告,兩造間並未成立
承攬契約,原證2估價單及原證3簽單被告否認其真正,再
者,原證2估價單上簽名者為張慶章,並無被告簽章,無從
證明兩造有合意,另原證3只能證明原告有去該地點工作,
況簽單簽名者為吳金龍、 何川華高銘遠沈勝家張豐福
均非被告員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工程係被告轉包予原告施
作;又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或供料廠商逕以原
始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發票,資為再承攬人或供料廠商向次
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商業
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魏煌請原告以被告
為買受人名義跳開發票,供其作為向被告請款,故不能僅以
統一發票買受人欄記載被告,即謂被告有委託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另原證5信函,究其原因係因魏煌依工程進度向被告
請款,被告除已依約按工程進度支付工程款予魏煌外,並有
預付工程款借支予魏煌,但魏煌未完成工作即捲款避不見面
,且魏煌有積欠其下包商、材料商工程款及價款之情形,故
被告認為應先釐清魏煌已請款及預借工程款之金額,才能確
認是否有餘款能代魏煌支付予其下包商與材料商,另被告已
對魏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現尚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
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承
攬契約之約定,並依該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但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乙節負證明
責任。
⒈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2估價單、原證3簽單、原證5被告函
、原證6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45、53、55頁),然該
估價單及簽單僅能證明原告有派人至該悠活建案工地工作之
事實,且估價單上僅有原告之簽名並未加蓋被告之印文(見
本院卷第21-27頁),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契約關係;而簽單
上之簽名者吳金龍、何川華、高銘遠、沈勝家、張豐福(見
本院卷第29-45頁),被告均否認為其員工,亦難認原告係
為被告施作工程;至被告函文亦僅能證明被告將原告發票退
回之事實,亦難認原告係為被告施作工程;另發票之買受人
固為被告,且被告有將原告開立之發票申報進項扣抵銷項稅
額,雖有財政部國稅局108年7月25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
字第108146041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05頁),然經證人
魏煌到院結證稱:因其係個人,沒有公司的支撐,所以發票
是直接開給互利營造(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且營建工程之次承攬人要求再承攬人或供料廠商逕以原始
承攬人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資為再承攬人或供料廠商向
次承攬人領取轉包工程款之憑證,即俗稱「跳開發票」,乃
商業交易上常有之現象,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此項行為固可
能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而有因逃漏稅行為而遭處行政
罰,尚難執此即謂統一發票買受人欄上所記載之買受人即與
開立該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是依該發票仍難認
被告即為買受人,亦難認原告係為被告施作工程。
⒉原告張慶章雖到庭陳稱:悠活台北村的建案是朋友介紹,但
忘記是誰介紹的,委託我施作的是互利營造,我不知道跟互
利營造的何人接洽,都是電話聯絡,到現場後就有人員指揮
我們工作,互利營造在工地有一個工務所,我們都是向該工
務所請款,工務所裡面有很多現場主任,電話裡對方說他是
互利營造,工作完成都有簽單,都是在互利營造工務所裡,
我不認識魏煌,也不認識吳金龍,被證三右下角的備訴欄簽
名是由互利營造的人員簽章,因為他們都是在互利營造的工
務所裡,發票買受人寫互利營造是互利營造工務所裡面的人
要求,但是我不知道是誰,總共開2張發票向互利營造請款
,退1張,但都沒有付款,挖土機運費的單價有與互利營造
在電話裡達成合意,我報的價互利營造有同意才會進去施工
,施工兩個月期間沒有互利營造工務所的人來說單價,我不
認識 張木城 ,我承接施工期間沒有人告訴我業主是魏煌,我
說的工務所在1樓,原證2是我公司的小姐依照原證3的單
價去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6頁)。可認其締約時並
未實際與互利營造之人員接觸,均係以電話聯絡,其締約之
對象為何,本屬有疑,且依證人張木城結證稱:我之前是互
利營造的負責人,但是已經轉讓了,互利營造當時是承接悠
活的森林區,我不認識原告,工地的挖土機及卡車的清運,
我是發包給魏煌處理,魏煌的工務所在1樓,互利營造的工
務所在2樓,我們已經發包給魏煌,款項是發給魏煌再由魏
煌去支付,原證3簽名的人都是魏煌的人員,魏煌在工務所
沒有掛名,但包商都認識,事發後我有請魏煌出面協調工程
款,他有表示有認識張慶章,我不知道魏煌對外是用誰的名
義在找下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1頁),可知魏煌的工
務所是在1樓,而互利營造的工務所在2樓,則原告所指的
工務所既係在1樓,則其自始至終往來的對象即為魏煌的工
務所,非被告之工務所。又依證人魏煌所證:這個案子原先
是由大庭營造向業主合冠開發公司承攬的,大庭營造的彭德
潤副總經理找我們承接這個案子,當初我以皇家建設工程來
承接,後來因為皇家工程稅務上有問題所以就跟大庭營造公
司解約,改由我個人跟大庭營造承接,大庭營造是丙級營造
,依規定本工程要有甲級的營造廠才可以承接,所以才改由
張木城的互利營造來接續合約,原告是做怪手機械的,是我
的工地主任吳金龍找來施工的,原告的款項應該是向我請領
,由我支付,但目前尚未支付,而簽收單上簽收都是我的員
工,所以對原告主張的金額沒有意見,發票都是廠商交給我
的會計,會計再轉給互利營造,因我原先是以皇家工程承接
的,但因為稅務問題解約,改由個人,沒有公司的支撐,為
了之後開發票可以直接向互利請款,所以業主要寫互利營造
,所以發票是由原告直接開給互利營造,互利營造支付給我
的錢有包括原告發票的部分,原證五所謂捲款潛逃的下包商
就是指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5、117頁)。顯見簽單
上簽名之吳金龍等人為魏煌之員工,非屬被告之人員,原告
應係魏煌的工地主任吳金龍找來施工,承攬契約應存在原告
與魏煌間,原告的款項應該是向魏煌請領,並由魏煌的支付
既魏煌尚未支付,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告應向魏煌請領系爭
工程款。
⒊從而,原告依其與魏煌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
程款347,599元,洵屬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魏煌處理,應負表見代理人
責任云云,然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
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
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之意思表示,
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串而
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
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
)。原告僅陳稱與其接洽之人表示渠等為互利營造之人員,
然該人之真實年籍姓名並不清楚,均無法提出,且所提出之
估價單上僅有原告之簽名並未加蓋被告之印文,原告亦未提
出與其接洽之人員有何行為表示被告有授權魏煌代表被告就
其與原告磋商、締約,尚難僅憑被告有承攬悠活建案,並將
系爭工程轉包給魏煌,即認被告有授代理權予魏煌,被告無
從得知魏煌有以被告名義與原告締約之事實,縱被告事後有
發原證五函文,及原告所開發票係以被告為買受人等情,均
在魏煌與原告締約之後,縱使被告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
對之表示,對業已締結之承攬合約,已不生影響,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之見解,自難令被告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成立承攬契約,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授權 魏煌裕 締結承攬契約,其亦不負表見代理本
人之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47,59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602元
合計4,05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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