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10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01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維軒
被   告  黃漢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第
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0
日止共60個月,借款利率自撥款日依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
數1.07%加碼10.43%機動計息(起訴時為年息11.5%),如逾
期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迄今尚有227,650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按
期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利率變動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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