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四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九日確定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中交簡上字第三三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四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二號判決可徵,並經調閱卷證無訛,茲再審聲請人竟仍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情形之同一事由復提出再審之聲請,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卅四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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