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黃游素蘭 訴訟代理人 黃慧如
黃慧華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 律師
吳小燕 律師 李吟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6年度旗簡字第2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2月7日派員勘查,發現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739號房屋)後方之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磚造平房、磚造倉庫(下稱系爭建物)使用,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面積共8.41平方公尺(6.10+2.31=8.41)。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7日、同年7月19日函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騰空後返還系爭土地,暨繳納使用補償金。惟上訴人僅繳清106年5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其餘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另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為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按上開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之金額。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主張占用之事實,判決被上訴人請求均為有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補述:兩造間係私法關係,無行政裁量權濫用之問題,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上訴人申租之義務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7年間購買739號房屋時,後方系爭土地上即已有系爭建物,非上訴人私自加蓋,被上訴人默認讓上訴人使用多年,直至收到公文才知道系爭土地位於上訴人家正中央,不清楚為何沒有承租到,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後,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補述:上訴人於82年7月21日以前即使用系爭土地迄今,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現使用人得申請承租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從79年間起即向上訴人收取補償金,可見被上訴人知悉係由上訴人占用,亦一直向上訴人收取補償金,現不應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簡上卷第61、62頁):㈠739號房屋後方坐落系爭土地上,現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上
有鐵皮磚造平房、磚造倉庫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6.10、2.31平方公尺,共8.41平方公尺。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
㈢上訴人為739號房屋、系爭建物使用人。
㈣上訴人現另有向被上訴人承租同段656-6、657-6地號土地,同段655地號土地則承租至106年1月18日。
㈤739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其納稅義務人於77年5月26日由訴外人 卓生 和變更為上訴人。
㈥上訴人繳清系爭土地至107年6月使用補償金。
㈦如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地上物為有理由,不當得利計算方法如原審判決書所認定。
㈧同段656-6、656-7地號土地均係於89年6月29日分割自656地
號而成為獨立地號;同段657-6、657-7均係89年6月29日分割自657地號而成為獨立地號。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現如附圖所示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共8.41平方公尺,及兩造間就同段656-6、657-6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與就同段655地號土地曾有租賃關係至106年1月18日,然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1頁),堪信為真。又查739號房屋於71年1月間起課房屋稅,其納稅義務人於77年5月26日由訴外人卓生和變更為上訴人乙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可考(見簡上卷第108頁),又經旗山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之80年10月2日航攝影像編號「80P079_44號」黑白航空影像檔,套繪地籍圖結果,確認系爭土地當時有建物坐落其上之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年9月13日農測供字第1079111625號函所附上開航空照片電子檔案、旗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2日高市地旗測字第10770803400號函各1份可憑(見簡上卷第70、78頁),足見系爭建物當時即已坐落系爭土地之上,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雖主張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得申請承
租之規定,上訴人自79年間起即繳納補償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租賃,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要旨參照)。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理由參照)。查系爭土地為656-7、657-7地號土地,分別於89年6月29日分割自656地號土地、657地號土地,而656、657地號土地前於82年間勘查時係訴外人 李正章 占用,被上訴人之90年以前登載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歷史產籍表乃記載系爭土地即已分割後之656-7、657-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使用人為李正章等情,分別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紙、上開歷史產籍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各1份可考(見簡上卷第51、54、86至93頁),足見被上訴人提出之使用補償金資料查詢1份(見簡上卷第99至102頁),辯稱占用建物歸屬原有疑義,90年間勘查確認上訴人占用,才向上訴人追收前5年即85年11月起之不當得利,並非從79年間起即向上訴人收取補償金等語(見簡上卷第112頁),堪以採信。況上訴人自承並無自79年間起即繳納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證據(見簡上卷第83頁),亦無法提出有何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其主張難以憑採。
㈢從而,本件難認上訴人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8.41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應給付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芝瑛
法官翁熒雪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