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 陳國財
陳育聖 陳國基 共同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郭峻豪 律師 江采綸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春成 訴訟代理人 王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685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55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伊先前基於兄弟情誼,將系爭房屋之1樓無償提供予上訴人陳國財使用,現在係由陳國財之子即上訴人陳育聖經營 楠益 企業行使用;另系爭房屋2樓則係無償提供予上訴人陳國基使用。伊已於民國106年6月16日委由律師分別發函通知上訴人等人終止系爭房屋1樓與2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上訴人應於同年7月10日前將系爭房屋之1樓與2樓返還予伊。詎料,上訴人等人仍分別持續占用系爭房屋之1樓與2樓,然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被上訴人發函終止,上訴人等人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1、2樓,爰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陳國財及陳育聖應將系爭房屋之1樓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陳國基應將系爭房屋之2樓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國財及陳國基三兄弟共有,但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開共有之土地因有系爭房屋建築於上,致無從分割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系爭房屋1樓及增建部分原為父親 陳土石 用來經營「楠成建材行」,陳國財原即有協助父親建材行之工作,79年間父親將建材行交由陳國財接手經營,因此陳國財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借貸目的即係為了經營父親交付之建材行。89年間陳土石身體欠安,於89年10月6日將系爭房屋辦理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然系爭房屋1樓雖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卻仍由上訴人陳國財經營建材行使用,被上訴人亦接續父親之貸與人身分而將系爭房屋1樓借貸予上訴人陳國財使用, 嗣楠成 建材行更名為楠益企業行,均係同一家企業行,在同一地點經營五金建材事業,並未違背父親之囑託,故上訴人陳國財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借貸目的,不論係與陳土石間,或與陳春成間,均係作為父親留下之建材行營業使用,而今建材行仍由陳國財繼續經營並未停業,其借貸目的自屬尚未使用完畢。至原系爭房屋2樓前面為陳國基居住使用、2樓後面為兩造父母親居住使用,增建之3樓則為被上訴人居住使用,陳土石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陳國基與父母親同樣繼續共居在系爭房屋,嗣陳土石過世後,被上訴人、陳國基仍與母親共居在系爭房屋,父母子女間共同居住之情形數十年來未曾變動,故被上訴人會將系爭房屋2樓提供給陳國基居住使用,係延續其父母自始即讓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而陳國基並未另購屋,亦未他遷,仍居住在系爭房屋2樓,其居住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而陳國基係在高雄市○○區○○○路○○○○號房屋1、2樓經營餐廳,3樓則由陳國財居住使用,故陳國基並未居住在4-11號房屋,亦無空間得令陳國基居住其內。至陳育聖為陳國財之子,僅為楠益企業行掛名登記之形式負責人,並未經營楠益企業行,未實際使用系爭房屋1樓,對系爭房屋1樓未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係基於兄弟情誼和睦,才在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讓上訴人之使用情狀繼續存在,並非被上訴人另行基於出借之意思,特地供上訴人陳國財、陳育聖經營楠益企業行之「特定目的」,而陳國基自父親陳土石處取得同地段4-11號房屋,本有可供居住之處所,且使用本身並非借用人之特定目的,故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以本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陳育聖確實有在系爭房屋1樓經營建材業務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先前將系爭房屋之1樓與2樓分別無償提供予上訴人陳國財、陳國基使用。
㈡系爭房屋之1樓現況是供經營楠益企業行使用。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6日委由律師分別發函通知楠益企業行
及陳國基終止系爭房屋1樓與2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其等應於同年7月10日前將系爭房屋之1樓與2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於106年6月7日收受。
㈣被上訴人、陳國財、陳國基三人為兄弟,陳育聖為陳國財之子。
㈤系爭建物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
㈥上開683-2地號為土地銀行所有,被上訴人前於106年3月22日與土地銀行訂立基地租賃契約。
㈦上開685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陳國財、陳國基三人共有,
前經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後,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變價分割,經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字7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㈡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1樓現為上
訴人陳國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2樓現為上訴人陳國基占有使用,而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陳國財、陳國基就系爭房屋1樓、2樓成立未定期限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上訴人陳國財、陳國基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仍延續讓上訴人陳國財、陳國基繼續使用之現況,而認就系爭房屋1樓之借貸目的是用以經營楠益企業行、就系爭房屋2樓之借貸目的係讓家人共同居住云云,然縱延續前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非當然即與借用人間有約定特定借貸目的之合意,觀之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亦載明係基於兄弟情誼而出借系爭房屋,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有約定特定使用目的,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係被上訴人考量兄弟情誼始行訂立,自難依借貸之目的定其返還期限,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提起本訴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應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㈡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有無理由?⒈查兩造就系爭房屋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之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陳國財、陳國基已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陳國財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請求上訴人陳國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至上訴人陳育聖雖主張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然陳育
聖為陳國財之子,且現為楠益企業行之負責人,並有實際在系爭房屋1樓從事楠益企業行之業務乙情,有商業登記資料1份、名片1張、照片6張可證(簡上卷第47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8頁),且為上訴人陳育聖於書狀自承無訛(簡上卷第99頁),足認上訴人陳育聖亦係系爭房屋1樓之占有使用人,應堪認定,而上訴人陳育聖亦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陳育聖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陳國財、陳育聖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請求上訴人陳國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2樓,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芝瑛
法官李俊霖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