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亘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修正前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
108年1月2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0樓之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皮鞋毆打甲○○,致其因而受有右臉頰兩處5公分撕裂傷、右眼眶及右臉頰腫脹、右手肘一處4*5公分血腫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足以認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曾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女朋友,其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而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被告因男女朋友間相處問題,不思理性、和平解決,輕率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被告恣意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雖表達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未出席而未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暨其學歷高職肄業、服務業、自述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皮鞋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類工具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品,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並無助於犯罪之預防,反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而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提及亦曾於107年11月19日遭被告徒手毆打受有傷害,並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驗傷,要提出告訴等情。然而被告是否另涉有傷害之犯罪嫌疑,因非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調查,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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