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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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中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中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六一六二公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中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62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400260號
鑑驗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核交字第770號偵查卷第8頁),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依
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
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