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緝字第一0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五號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交付原告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一百十七張(共十一萬七千股),並賠償原告該十一萬七千股,按每股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收盤交易價格與清償日收盤交易價格之差額計算之損失。如無股票時應按每股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在台灣證券交易所收盤交易價格折付現金。(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准予宣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案外人高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福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證券經紀商,原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被告高福公司開立帳號為四九九八之一號之委託買賣股票帳戶,並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集中保管方式委託高福公司買進達永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永興公司)股票一百十七張,共十一萬七千股,該日成交單價每股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元,總價金為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九千元,加計手續費二萬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共支付高福公司一千四百八十八萬一千二百八十八元,而於五月十七日完成交割,此有買進賣出報告書可稽。
(二)被告乙○○係高福公司之負責人,竟夥同該公司職員 黃英哲 、 林文淑 、 陳桂貞 ,勾結被告 王子琪 、 黃憲政 、 陳博治 (均同案已結)與案外人 曹坤隆 、 葉麗雪 、 王文林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推由陳桂貞向高福公司不知情之其他職員盜領上開達永興公司股票一百十七張,侵吞朋分。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日委由案外人 邱素珍 向高福公司領取上開達永興公司股票一百十七張時,始悉此事,經原告以被告等人涉嫌業務侵占罪嫌提出告訴,並經鈞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八字第一號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三)關於其他刑事共同被告黃英哲、林文淑、曹坤隆、陳桂貞、葉麗雪對原告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原告另案起訴請求渠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就被告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連帶賠償損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業務侵占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