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三三號
自訴人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紡公司)購買一九九三年式MITSUBISHI牌ECLIPSECOUPE型小自客車壹輛(車身號碼4A3CF34B8PE040118,牌照號碼NC-5138),並並辦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稱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分十二期攤還,除八十七年十二月應繳交二期外,其餘每一個月一期,每期繳款一萬五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在價金未付清前,該汽車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價款繳至第二期後即未再繳款,且在未得南紡公司同意情形下,將上開標的物遷離所約定之存放地點,致出賣人南紡公司追索無著而生損害。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紙(均為影本)在卷足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於繳交二期款項後,即將上開標的遷離約定存放處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現已給付自訴人部分積欠款項(有自訴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所呈書狀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